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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6条水土保持轻微违法行为可免罚

发布时间:2022-06-22 浏览次数:0 编辑:zqhzxsj

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2022年版)》的通知

 

南水规〔2022〕1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水利领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效能,服务首府南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编制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要求,我局在2021年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拓宽,制定了《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版)》。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版)
 
                                                     南宁市水利局
                                                    2022年5月24日
 
附件
 
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2022年版)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清除,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防洪法未作规定,且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手续未被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修建的工程设施的位置、高度、形状及保护河道措施均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但工程量与已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相差在10%以内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能主动及时修复未影响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未影响水工程运行和造成损坏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不属于下列取水情形,且日最大取水能力小于100立方米的: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2)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方取水。经责令后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时间小于30日,经责令后停止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影响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倾倒垃圾、渣土小于10立方米,或从事的其他活动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种植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经责令后,排除阻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围湖造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河道面积小于1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恢复原状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报告未经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补编报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指令停止建设项目的投资生产或者使用,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验收防洪工程设施,且防洪工程设施验收合格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规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经责令后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或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且通过审批的。
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经责令后在限期内缴纳的。
1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未对防洪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坏设施设备,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水源和抗旱设施,尚未造成损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2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22.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不利影响,时间≦1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3.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开工时间≦1个月的,在规定期限内补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开工时间≦1个月的,在规定期限内补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4.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5.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经责令后补办备案手续和限期封井或者回填,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6.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经责令后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7.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超出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5%以内,经责令后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28.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依照指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手续并获得批准的;或者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29.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出规定报送时间1个月以内,经责令改正后进行补报的。
30.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31.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说服教育能接受监督检查的。
32.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后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3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经责令后在限期内缴纳的。
34.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未对防洪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坏设施设备,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35.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样的。
36.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除,恢复原样,不影响水利工程的使用和管理的。
37.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未造成损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
38.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未影响水质安全或者未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运行或造成损坏的。
3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擅自退出供水运营,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经责令后改正,未影响对用水户用水或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违法情形属于轻微的。
40.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违法建(构)筑物,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的。
4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4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造成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的。
44.违反《南宁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完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5.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年内第一次未按规定下泄生态流量,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了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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